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四號)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再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因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0九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五四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繫上安全帶駕駛其所有之L四─八九二五號小客車內載其男友即被害人BOTHWELL‧STEPHEN,自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出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二00巷前,無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處,竟高速行駛致車子失控打滑二十二點九公尺後,撞及該巷口之護欄,小客車飛起,左側再撞及護欄車身側立於護欄上駕駛座旁車門脫落,使BOTHWELL‧STEPHEN飛出車外,為車側防水橡皮帶勒住,後腦撞及護欄,致其受有左側前額部有二處挫傷、前頸部至左右索溝平繞皮下出血、左後枕骨部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並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本身則受有左側頸部有條狀擦傷、腹部及左側髖部皆有擦傷左手臂麻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被安全帶掛住而懸在駕駛座之車門邊,而經事後檢視,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有鬆脫懸重現象,乘客座之安全帶有稍微拉出一點,看起來不像有使用過之跡象,因而被告於車禍前應即係使用安全帶而於駕駛座駕駛該車;⑵依被告所受之傷勢,可認定其車禍當時係坐於駕駛座;⑶被告在醫院時,經警查詢時表示不記得係何人駕駛;⑷被告於車禍後係昏迷雙腳伸於車外,側坐於駕駛座位置,此情僅有駕駛之安全帶方足致之;⑸死者之一只涼鞋係於乘客座下被發現」等情研判,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八場、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證人 王銀煌 證詞、警員 高浩銘 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經過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與死者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車子是他駕駛的,肇事當時,他震出車外,而警察是從駕駛座這邊把我救出,且車上有我的證件,才認定是我駕駛的,實際上當天該車所插的鑰匙是死者的鑰匙,足證當天確實是由死者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 李馬克 即死者之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平常死者與被告在一起時,都是由死者開車,而這輛車的鑰匙有二支,於車禍發生後,警方交給我的車子鑰匙,因上面的鑰匙圈是我送給死者的,所以我知道這支鑰匙是死者的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筆錄),是以案發當天是否是由被告駕駛車輛一節,已有可疑之處。
(二)依卷附之現場相片以觀,該車因車禍之撞擊力道強烈已嚴重變形,左前車頭嚴重凹陷,又依警卷第十頁下方之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該車係向左側翻而橫向懸掛於水溝上方,左側車門已完全彈開,死者已摔出車外而掉落車門位置下方之水溝內,被告則以面向駕駛座車門外之方向側掛於駕駛座車門旁,再參以死者之體型壯碩,而該車之車內空間又已因撞擊而嚴重扭曲,實難想像死者原係坐於乘客座,於車禍發生後因車身向左側翻而在車內穿越駕駛者即被告後再掉落水中之情形,是以應以死者係自駕駛座摔落水溝之事實較合乎常情。
(三)又死者的一支鞋子雖係位於乘客座,但其實際上是掉落在駕駛座與分隔乘客座、駕駛座的相隔之處,此觀警卷第十一頁上方之相片可明,然因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非常強烈,則衡情死者之鞋子因撞擊力而彈落於上開地點,並非全無可能,是以尚難因而認定車禍當時死者係位於乘客座而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情。
(四)又依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左側頸部有條狀受傷,又左側髖骨部擦傷、左手臂麻痛,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雖公訴人認「被告之頸部傷勢與駕駛座安全帶係自左頸部斜繫於胸前吻合,另亦可證明於撞及時,被告身體左側撞及硬物,即被告係位於駕駛位置而與左側車身互撞」等情,並不無道理,惟查,被告於車禍撞擊後係遭安全帶掛住始未掉出車外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即不足為奇。況查,車禍之撞擊力極大,車輛又係向左側翻,故被告即有可能因而自乘客座彈至駕駛座後始遭駕駛座之安全帶掛住,是以尚難因而遽認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駕駛該車。
(五)證人王銀煌即於案發當天至肇事現場將被告救出並負責拖吊車輛之人,係證稱:抵達現場時我看一個外國人(指死者)已摔出車外掉在水溝中,另一名女子(指被告)仍被安全帶的帶子掛住,左前車門已被撞彈開來,因該女子吊掛在車門邊,車內有點變形,我沒辦法爬進去,所以我便爬上水溝護欄,一腳踏在護欄,一腳踏在左前車門與車身之接縫處,將手伸進車內壓開安全帶之扣鎖,才將該女子抱出車外送醫。當時我並未將頭探進車內察看,所以無法確定該女子是被哪一個座位之安全帶掛住,我也沒注意當時該安全帶是左掛或是右掛的等語(參照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附於偵卷第三十六頁);而警員高浩銘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經過報告」,係記載:我於案發當天凌晨六時許接獲民眾報案便趕至現場,抵達後,經我初步研判該車可能是因車速太快失控而撞到路邊水泥護欄後衝上護欄橫跨在水溝上,且其左側車身可能撞到路邊之水泥柱,而造成左前車門擠壓後彈開,當時我看到一男子(指死者)已摔在車外水溝中,另一女子(指被告)好像被夾在左前座,懸在左前車門位置,當時因車身變形,拖吊車司機王銀煌身體無法進入該車,只能伸手進去探一下,他說該女子沒被夾住,而是被安全帶掛住而懸在門邊,所以王銀煌就伸手進車內把安全帶扣子壓開,當時以我站立的位置也無法看到他解下的安全帶是屬於那一個座位的。等將車吊起之後檢視,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有鬆脫懸垂現象,乘客座之安全帶有稍微拉出一點,看起來不像有使用過之跡象,且死者有一
支鞋子卡在乘客座位置之左側,所以據我研判該女子即被告可能為該車駕駛人。又我在醫院時有問被告該車由誰駕駛,被告表示記不起來了等語(該報告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綜前所述,證人王銀煌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高浩銘,實際上均無法確定被告究竟係遭何座位之安全帶掛住,然姑不論上開問題,死者於車禍後在車內穿越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而掉落車外之事實既有違常理,而被告因車禍之撞擊而自乘客座彈落至駕駛座始遭安全帶掛住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均已如前述,是以亦難因上開證人、警員之證詞、報告即遽認被告係當天駕車之人。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係於案發當天駕車之人的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之罪嫌,核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