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福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利率計算之款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撤回應以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狀送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以法院通知執行債務人為必要,本件執行債權人 陳高明 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自當日即生撤回效力。
(二)又陳高明扣押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債權業因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受領清償及拋棄剩餘十五萬元債權而消滅,故同年六月二十日另一執行債權人 劉欣宗 扣押執行債務人 柯明良 對上訴人之債權時,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實際僅餘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與劉欣宗無從扣押逾七十五萬元金額之債權。
(三)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執行債權人陳高明乃與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和解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倘上訴人不與陳高明為庭外和解,斯時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餘一百二十五萬元,卻需由被上訴人、陳高明與劉欣宗三人按債權比例受償,計被上訴人僅能獲償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至多需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
(四)退休金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性質上係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本件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乃退休金債權,自不得扣押,則本件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均為違法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據該等違法扣押命令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三)右廢棄部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執行債權人陳高明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由陳高明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六日始收受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之通知,而另一執行債權人劉欣宗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業已獲准核發扣押命令就債權額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範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受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柯明良清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收受該扣押命令,故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柯明良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以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陳高明達成和解、逕自發給柯明良四十五萬元之行為,均明顯違反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獲清償之數額即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該筆數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執行債務人柯明良乃因附帶被上訴人公司精簡人事而向附帶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獲准,故柯明良對附帶被上訴人之二百零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債權乃資遣費,非退休金,並非不得扣押之債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二五四0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於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有七十五萬元之票款債權,於獲悉柯明良向上訴人申請資遣、將有一筆二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之債權後,旋與其他債權人陳高明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別向法院聲請扣押前述資遣費其中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利息部分,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清償。詎料,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擅自清償柯明良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僅保留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陳高明達成和解,逕行將剩餘之債務其中四十五萬元清償柯明良,致被上訴人僅能與另一執行債權人劉欣宗就七十五萬元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而未能獲得足額清償,計尚不足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共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於附帶上訴補稱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六日始收受法院撤銷前扣押命令之通知,而另一執行債權人劉欣宗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業已獲准核發扣押命令就債權額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禁止柯明良收取債權、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柯明良清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收受該扣押命令,故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以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陳高明達成和解、逕自發給柯明良四十五萬元之行為,均明顯違反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獲清償之數額即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該筆數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本件執行債務人柯明良乃因附帶被上訴人公司精簡人事而向附帶被上訴人申請離職獲准,故柯明良對附帶被上訴人之二百零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債權乃資遣費,非退休金,並非不得扣押之債權。
上訴人則以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該公司之債權為退休金債權,依法不得扣押,且該公司就未經扣押即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債務,依法亦不得拒絕清償,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柯明良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債權共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以及本件執行債權人陳高明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自當日即生撤回效力;又陳高明扣押之五十萬元債權業因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受領清償及拋棄剩餘十五萬元債權而消滅,故同年六月二十日另一執行債權人劉欣宗扣押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時,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實際僅餘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與劉欣宗無從扣押逾七十五萬元金額之債權;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執行債權人陳高明乃與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和解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倘上訴人不與陳高明為庭外和解,斯時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餘一百二十五萬元,卻需由被上訴人、陳高明與劉欣宗三人按債權比例受償,計被上訴人僅能獲償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至多需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0九號、第二三二三一號債權憑證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和解書、轉帳傳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執行命令所載相符,就被上訴人、陳高明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本院聲請扣押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0九、一一四五六號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柯明良清償,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三日收受該等扣押命令,另一債權人劉欣宗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向本院聲請扣押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範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柯明良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陳高明與上訴人和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收受該通知,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逕行清償其中四十五萬元債務,僅餘七十五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僅獲償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其中執行費五千五百三十元、利息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尚餘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債權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二五四0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且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對債務人柯明良清償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因與執行債權人陳高明和解而清償柯明良四十五萬元之行為是否違反扣押命令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若干外,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因與執行債權人陳高明達成和解而給付柯明良四十五萬元之行為,是否違反扣押命令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扣押依法不得扣押之債權,或有其他不應核發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促請法院依法撤銷違法之扣押命令,在法院依法撤銷前,仍不得逕以該扣押命令有違法事由,遽予忽視或違反,否則其清償行為、債權處分行為均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上訴人公司之二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債權係退休金債權,依法不得扣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確為不得扣押之退休金債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循正當途徑聲明異議、促請本院撤銷該等扣押命令,於本院依法撤銷前,上訴人逕自違反本院扣押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仍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行為而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殆無疑義。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
1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八十二萬零一百二
十五元,僅保留一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此經上訴人自承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本院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0九、一一四五六號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柯明良清償,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三日收受該等扣押命令,前已述及,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0九、一一四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故上訴人除應保留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不得對債務人柯明良清償外,尚應保留執行費用金額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七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七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以及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上訴人應保留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之債務不得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超出上述金額部分債權始未經本院扣押而得給付;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係不特定之數額,本難強求上訴人予以保留,上訴人未能保留此部分之數額未予清償,尚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但上訴人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執行費用部分債務共八千九百十八元及計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共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逕將該部分債務清償柯明良,而該等債務金額又非上訴人不知或難以查知者,是應認上訴人仍係故意違反本院扣押命令,致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即時受償之金額減少。2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與另一執行債權人陳高明以三十五萬元達成
和解,而將保留未清償之債務其中四十五萬元清償執行債務人柯明良,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另以陳高明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自當日即生撤回效力,且陳高明扣押之五十萬元債權業因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受領清償及拋棄剩餘十五萬元債權而消滅,故同年六月二十日另一執行債權人劉欣宗扣押執行債務人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時,柯明良對上訴人之債權實際僅餘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與劉欣宗無從扣押逾七十五萬元金額之債權等語置辯,惟執行債權人陳高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撤銷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扣押命令,而該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於同年七月六日始送達上訴人,而執行債權人劉欣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核發金額為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二十日即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又扣押命令經法院依法撤銷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咸不得逕以扣押命令業經債權人撤回聲請、即將失效為由忽視、違反之,否則其清償行為、債權處分行為仍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前皆論及,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時,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六號扣押命令既尚未經法院依法撤銷,仍生扣押命令之效力,上訴人未依本院扣押命令保留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之債務(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逕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債務清償柯明良,其清償行為非唯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顯然故意違反本院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得即時受償之金額減少。
3綜上,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五日明知其對執行債務人
柯明良之債務於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零四元範圍內業經扣押、不得清償,仍違反本院扣押命令、執意對執行債務人柯明良為清償,致被上訴人得即時受償之金額減少,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4至上訴人陳稱倘其未違反本院扣押命令與債權人之一陳高明和解、向執行債務
人柯明良清償四十五萬元,則陳高明即無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可能,屆時被上訴人需與陳高明、劉欣宗二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受償金額將低於目前實際受償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本不得以其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行為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與另一執行債權人陳高明所為之和解及代債務人柯明良對陳高明所為之清償,均不生消滅上訴人對債務人柯明良所負債務之效力,自難認陳高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和解、清償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兩者間既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若非其違反扣押命令而為清償,被上訴人所能即時獲償之金額將更為減少云云,自亦不足採。
(三)損害之數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違反本院扣押命令,致其所能即時獲償金額減少,計被上訴人所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減少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然就該筆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柯明良之債權並未消滅,僅係未能即時受償,被上訴人仍能就該筆金額向債務人柯明良請求,故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獲償之金額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並非即為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就該筆款項「未能於分配期日即受清償」,亦即該筆款項自原能獲償之日起至實際獲償之日止之中間利息,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以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自分配期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該筆款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致其即時受償金額減少,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標準計算,是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依附表一所示數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有違誤,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另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故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一萬餘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信伍~B法官方百正~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T32;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式(遲延受償數額)000000×(遲延受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前開數額清
償日止×(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附表二:
★上訴人依扣押命令應保留之債務金額(新臺幣\元)
(一)被上訴人部分(本金)000000+(執行費)5334+(利息)78411=833745(註: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計算式為
750000×(1+271÷365)×6﹪≒78410.95≒78411)
(二)陳高明部分(本金)000000+(執行費)3584+(利息)36575=540159(註:陳高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計算式為
500000×(1+169÷365)×5﹪≒36575.34≒36575)
(一)+(二)=0000000★上訴人未違反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劉欣宗得獲分配之數額(新臺幣\元)
0000000-(被上訴人執行費)5530-(劉欣宗執行費)140=0000000被上訴人部分0000000×872301÷(000000+663943)≒776902.55≒776903劉欣宗部分0000000×663943÷(000000+663943)≒591331.44≒59133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致遲延受償之數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應受償之數額)000000-(被上訴人實際受償數額)000000=354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