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徐慶鍾 即徐洛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怠於履行消費借貸債務,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八號),並經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後執行查封完畢,,嗣聲請人經本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乃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函去相對人住所地催告主張權利,詎因郵局以「查無此人」理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二號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