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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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另經法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二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二號前之走廊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晒衣架上的銀白色長褲乙條。甫得手,即經社區警衛 張玉和 在監看社區大樓監視器時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㈢目擊證人張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其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另經法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二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供自己穿著使用、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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