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吳育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馮琪晏 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
一、抗告人應於抗告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21條規定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其書狀顯不合程式,爰依法命上訴人補正。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