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前於94年3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順利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詹順利」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詹順利以不詳方法取得甲○○所遺失、發票人 丁述武 、發票日94年12月8日、付款人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支票1紙,旋將上揭支票存入乙○○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於94年12月14日向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提示付款,致使華僑銀行忠孝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合法取得支票提示,而兌付票款
2萬4千元至乙○○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旋遭「詹順利」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支票遺失且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華僑銀行95年1月9日95僑忠字第3號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2月7日華板橋字第25號函送之帳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在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錯引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貿然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回贓款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