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6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3月21日,並簽發
支票(票面金額為400,000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支
票發票日為95年3月21日、付款銀行為復華商業銀行金華分
行)1紙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
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