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
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截自96年4月9日止,被告動用現金卡借
款合計本金餘額449,959元。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前述本金、下列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
(二)利息計算方式: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合計未收利息共7,874元。②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則就前述本金自96年5月1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三)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33元,及其中449,959元部
分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
換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件
為證,核屬相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933元,及其中449,959元部分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94
6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