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詎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
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姑定為裁判費用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