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0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慧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99年4月1日止,利息第一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6.5%固定
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
16%)家年利率5.0%(目前為7.16%)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
第13個月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5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367,129元,及自95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
相符之個人借貸契約書、催收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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