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本票及
「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
,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5.85機動
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
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逾期當時適用利率
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當時適用利率加
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至95年9月1
4日,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42,258元,及自95年10月14日
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百分之2.16加碼年率百分之5.85計算,被告應按年息百
分之8.01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指數型信用
貸款約定事項、本票、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等件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証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訴訟費2,650元即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