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
約定其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
發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而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出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及被告違約
未清償之應繳總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應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借款或
簽帳消費,但自95年3月起未按期清償,共計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242020元,而計至95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
為15864及3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
兩造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自95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丁○○○「省利代償3方案」
申請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裁判費2870元,兩造未
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870元,爰於主
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