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大唐天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7號
            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永顯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乙○○,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
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8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元及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唐天寶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巷○○號3樓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住戶
規約規定,被告有按月繳交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詎被
告於民國95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拒不繳納管理費,共積
欠18,262元迄未繳納,經原告再三催討,至今猶未獲付款,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計算表、建物登記謄
本、住戶生活公約、大唐天寶公寓大廈規約等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15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
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
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