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借據」一件附卷可稽(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借款期間至99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分期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點
23隨之調整,原告96年3月15日前之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2點18,目前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點21,延
遲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除
清償部分本金①53,270元②15,195元及繳清至①96年2月27
日②96年4月28日之利息外,自①96年2月28日②96年4月29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31,5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傳票
相片影本4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及定儲
指數利率變動表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231,5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為2,5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