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代表人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連續購買其法人董事裕全投資公司(下稱裕全公司)及監察人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一七、三○八、○○○股、一二、○○○、○○○股,被告以其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元(二次共計二、四○○、○○○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遭前董事長 曾正仁 及其所屬廣三集團人員,以違法授信、違約交割及違法利用資金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掏空原告資金達一百十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僅本金),並引發我國金融史上最大之擠兌事件,使原告流失存款幾達五百億元。嗣經主管機關依法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上選出新任董監事。原告於監管人及新領導團隊與全體員工之努力下,營運已逐漸趨於正常,並已於八十八年度創造盈餘,此亦我國金融史上首見經嚴重擠兌後仍可於短期內回復正常之金融機構,足見原告一向合法經營,並為數十萬股東及存款大眾深具信賴之銀行。
2、原告前於訴願書中即已說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向中興證券等七家券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共二九、三○八、○○○股,但該買進之下單者 石曜郎 ,乃曾正仁之私人秘書,並非原告公司職員,此部分已據石曜郎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等案件)陳述甚明:
⑴依原告投資有價證券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委員會乃由總經理擔任
召集人,成員包括副總經理、信託部、業務部、審查部、國外部、會計室主管及總經理指定人員,下設『投資小組』,由信託部經理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設置若干人。」,原告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亦載明,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於二十九億元範圍內操作辦理,長期投資則須由投資小組搜集資料,提報常董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投資。從而,原告買賣股票,除總經理權限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外,其餘皆需由投資小組提報常董會、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投資。是當時曾正仁雖為董事長,惟其並無任何權限代表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更何況指示非原告職員以原告名義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為權限外之行為,且曾正仁及石曜郎等此種背信及侵權行為,亦經原告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現已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並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宣判。
⑵然訴願決定卻以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由,認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所為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投資有價證券既為原告營業項目之一,且原告章程中亦未對董事長之代表權予以特別規範或限制,則曾正仁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以原告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即為原告執行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事務行為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
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非董事又非經理人之第三人代理執行公司業務,
該受任人能否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或為訴訟上法定代理人?對此,澎湖地方法院暨地檢署五十四年十月座談會結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權係因公司法(法律)之規定而生,依公司法規定,惟有公司之執行機關即代表公司之董事,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或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之執行機關,其本身有代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限,固無疑問,惟委任非董事又非經理人之第三人處理公司業務,依法要無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或為訴訟上法定代理人。」⑷基此,縱如訴願決定所稱,曾正仁所為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執行原告之業務
,但本案非曾正仁以其董事長身分親自下單買入,而係委任非原告董事、經理人或職員等身分之第三人石曜郎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依前揭座談會結論,該受委任之第三人並無代表權可得執行公司業務,其既無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其所為以原告名義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行為乃無權代表,既為無權代表,則其以原告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可否視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即有爭議。
3、易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限制案,惟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提案通過解除該有關投資小組停止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限制案,並修正原告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將原告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至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授權金額仍維持十億元,對單一集團企業之投資上限則為十九‧五億元,並指示當時原告總經理 張輝雄 、信託部經理 王一雄 ,爾後有關台中商業銀行買賣股票事宜均委由在廣三集團任職之石曜郎代為操盤下單購買,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係在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為原告公司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證券商開設帳戶,並告知各證券商爾後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事宜均委由石曜郎代為操盤下單購買,其背信之事證至為明確,石曜郎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買進系爭順大裕公司股票,造成原告財務鉅額損失。觀其買賣股票之過程,係一整體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定無誤。而原告對於系爭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亦無防止之可能,應無過失,原處分未考量及此,逕予處罰,顯與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有違。
4、原告投資小組於嗣後得知曾正仁違反銀行法及原告內部規定,擅自委任第三人以原告名義下單買入鉅額順大裕公司股票,經詳細評估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害,故決定予以完成交割行為。其評估之理由有二: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原告如逕自對如此鉅
額款項違約交割,於證券市場上必引起巨大風暴,且造成原告之存款戶失去信心,必發生嚴重擠兌事件;除影響金融秩序外,對於當時我國正遭逢亞洲金融風暴肆虐下原已岌岌可危之經濟情勢豈不雪上加霜。為免影響原告之股東、存款大眾及眾多投資人權益,及導致我國整體經濟發展之危機,原告始決定如期交割。
⑵其次,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罰則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規定,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為營業許可之撤銷。本案之金額將近二十億元,如原告未予如期交割,其所造成之影響已如前述,則證券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必為最嚴厲之撤銷營業許可。原告之證券經紀商,自成立以來,每年創造數億元之盈餘,乃原告營業獲利之重要基礎,如因本案致證券商營業許可證遭主管機關撤銷,不僅原告營業獲利立即萎縮,且證券商之全部客戶均會移轉他證券商交易,則原告所損失者,非僅獲利萎縮,客戶之存款亦將大量流失,形同實質上擠兌。
⑶原告之所以如期交割,乃基於以上二點評估,原告非以己意買入如此鉅額之順大
裕公司股票,為求將曾正仁等之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惡意掏空原告資產之違法亂紀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減至最低,原告所採取之行為非但無過失,甚且符合公益,被告未詳查於此,即遽以處分,實屬失當。
5、被告據以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以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科處罰鍰。然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顯然銀行應基於故意,亦即該條所處罰之行為人對於該條所禁止者,須具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且對所為之違法事實具有「直接認識」,始具處罰之有責性。原告實因避免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擴大金融風暴致釀成無法收拾之情勢,始採取由原告自行吸收該近三萬張順大裕公司股票,承擔其股價跌落之損失。如此之作為,何來「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買銀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範禁止投資之有價證券」?原告所為係基於社會公益之理由,亦為善盡銀行之社會責任,藉由原告雄厚之經營基礎以及優良體質,來避免更嚴重之影響。此一不具故意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有責性,不應予以處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考量及此,遽予處分及駁回訴願,顯與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不合。
6、行政罰中對行為人之處罰,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乃行政法院判例向來之見解。被告係以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最高罰鍰一百二十萬元,連續處罰兩日計二百四十萬元。惟法律規定科處罰鍰之具有上下限時,處罰機關應基於行為人所違反法律之情節輕重、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以及行為人因此所受之警惕等等,期免行為人嗣後遇此相同情形能免於再次違法。從而,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既已努力減少影響範圍擴大,非但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反致本身遭受鉅大損失,於此不具故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被告尤處罰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顯然已逾越比例原則。
7、換言之,行政機關於科處罰鍰之裁量時,應就處罰目的達成之必要範圍內酌定罰鍰。惟訴願決定僅謂:「訴願人此一重大投資案終肇致訴願人與多數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就違失情節嚴重者,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俾收懲儆之效,尚無不當,..」。原告對此極為不解,何以此案會「終肇致訴願人與多數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原告於逼不得已之情形下如期交割,損失者乃原告及原告之股東,何以會導致「多數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此與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多數投資人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又「影響金融秩序」部分,前亦已詳述,如期交割係為避免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訴願決定機關以此為由處原告最高罰鍰,顯倒果為因,以最高額度處罰原告之理由,亦顯不可採。是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及決定,顯然具重大瑕疵,且該瑕疵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而與公益顯不相當,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銀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銀行法第八十三條有關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㈡投資限額..⒊儲蓄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等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連續兩日買入其法人董事裕全公司及監察人廣鑫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二九、三○八、○○○股,違反前開規定。
2、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與第六項規定,董事長係公司之代表人,且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所為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投資有價證券既為原告營業項目之一,且原告章程中亦未對董事長之代表權予以特別規範或限制,則曾正仁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以原告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即為原告執行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事務行為。另原告稱其「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中規定,短期投資係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於二十九億元範圍內操作辦理,故董事長無權代理購買有價證券..云云,惟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公司得以章程或契約明定經理人職權之範圍。易言之,原告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中載明短期投資係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於二十九億元範圍內操作辦理,應係依分層授權原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於一定額度內操作短期有價證券之規定,無涉董事長代表原告行使代表權。
3、據原告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查核報告㈥與㈣:「據信託部經理王一雄表示,..總經理曾指示下單操盤由董事長曾正仁處理;又據副科長 魏茂宗 於檢調單位表示,..嗣後買賣股票操盤下單,將委由廣三集團石曜郎負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商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共買進順大裕股票..,遂由襄理 郭玉菊 以電話向廣三集團之石曜郎先生核對查證..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各級主管核章,亦經總經理認章,並會會計室辦理交割款項事宜。」顯示,原告總經理、投資小組與各級管理者均未能善盡職責,遵守有關投資之相關內部規定,致使原告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及相關之投資操作細則形同虛設;另投資小組於履約交割時,對於曾正仁授意石曜郎以「原告名義」向券商下單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已牴觸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亦未能善盡應有之注意,且未立即採適當程序與管道向董監事、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通報,以制止該等行為之再發生;次日石曜郎與曾正仁再以同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原告職員竟仍採相同之對帳、呈示與交割手續,總計連續二日共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
八、○○○股,合計一、七四六、六六一、○○○元,此一重大投資案終肇致原告與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
4、被告依銀行法八十三條規定之授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將儲蓄銀行投資之限制明訂在案。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可知其為強制禁止規定,從而,銀行違反被告前開函規定,不以危險或結果之發生,被告即可據以處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交易日時,曾正仁為原告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且交易日後,原告亦承認該筆交易,均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該等事實均非原告所不得控制之事由,故原告尚難以其無過失而諉責,被告之處罰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精神。
5、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說明,乃為避免發生受罰人究為違法行為之負責人或處罰時之負責人之爭議,爰規定受罰人為銀行或分行。原告對於負責人權限限制之規定,對外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交易完成後,亦已承認該筆交易,並如期交割,故不論其承認之理由為何,就法律上或一般社會觀念上,原告確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之主體,並無違誤。另原告援引比例原則指稱被告處罰不當乙節。惟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罰鍰範圍為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被告對其每日每一違規行為處以一百二十萬元罰鍰,兩日二次違規行為合計罰鍰二百四十萬元,未逾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罰鍰範圍,並無違法情事。至罰鍰高低本屬處分機關裁量範圍,處分機關得視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其他狀況決定罰鍰之數額,故罰鍰之高低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無涉違法之問題,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此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故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6、衡諸原告違法事實,其辦理是項業務時,未善盡職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論罰。又此一重大投資案終肇致原告股東與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審究其情節,於法定額度內裁處罰鍰,俾收懲儆之效,尚無不當。
理由
一、按「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限制;其投資種類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銀行法第八十三條有關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㈠投資種類:...㈡投資限額:...⒊儲蓄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連續購買其法人董事裕全公司及監察人廣鑫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一七、三○八、○○○股、一二、○○○、○○○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監管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監發字第○三三號函附銀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原告八十七年年報—董事、監察人及主要經理人資料、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證券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報表、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上櫃證券買賣交割單、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萬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下單者石曜郎,乃曾正仁之私人秘書,非原告公司職員,依原告投資有價證券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及「長、短期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規定,原告買賣股票,除總經理權限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外,其餘皆需由投資小組提報常董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投資,是當時曾正仁雖為董事長,惟其並無任何權限代表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而其指示非原告職員以原告名義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為權限外之行為,該受委任之第三人並無代表權可得執行公司業務,則其以原告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可否視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即有爭議。本件買賣股票之過程,係曾正仁、石曜郎、原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等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予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亦無防止之可能,應無過失。原告實因避免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始採取由原告自行吸收該近三萬張順大裕公司股票,承擔其股價跌落之損失,此一不具故意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有責性,不應予以處罰。又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已努力減少影響範圍擴大,非但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反致本身遭受鉅大損失,於此不具故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被告尤處罰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顯然已逾越比例原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而與公益顯不相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所為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查投資有價證券為原告營業項目之一,且曾正仁為本件行為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曾正仁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原告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即為原告執行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事務行為,此項有權限之行為,對於原告當然發生效力。
2、查原告之投資(有價證券)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係規定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為總經理,下設「投資小組」,由信託部經理擔任召集人;其組織圖為:董事會—常董會—董事長—總經理—投資審議委員會—信託部經理投資小組。而原告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則規定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於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觀乎上開規定及原告投資小組之組織圖,尚包含有原告董事長,是原告董事長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代表原告辦理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權限,自當不受影響。又上開規定,縱認係對於公司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3、按原告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明載查核事實經過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信託部營業科依董事長曾正仁之指示..擬於大慶證券商等十六家券商往來開戶,並由總經理核准在案。同日下午遂由廣三集團之石曜郎通知各券商前來本行辦理開立買賣證券帳戶手續,其開戶手續均由董事長曾正仁親自簽名,開戶手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全部完成。」、「據信託部經理王一雄表示,開戶手續完成後,總經理曾指示下單操盤由董事長曾正仁處理。又據副科長魏茂宗於檢調單位表示,辦理開戶當時,董事長曾正仁曾向在場證券商代表口頭表示,嗣後買賣股票操盤下單,將委由廣三集團石曜郎負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商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共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七、三○八仟股,金額一、○三○、四七六仟元,手續費一、二九二仟元,合計一、○三一、七六八仟元,遂由襄理郭玉菊以電話向廣三集團之石曜郎核對查證,並據指稱係董事長曾正仁交待買進,待各券商之交割憑單正本送達本行後,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各級主管核章,亦經總經理認章,並會會計室辦理交割款項事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再接獲中興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再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二、○○○仟股,金額七一四、○○○仟元,手續費八九三仟元,合計七一四、八九三仟元,其對帳呈示與辦理交割事宜均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開情形,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總經理、信託部經理、投資小組與各級管理者,對於董事長曾正仁授意石曜郎以「原告名義」向券商下單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牴觸行為時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並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上開情事後,亦未立即向董監事、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通報,或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制止該等行為之再發生;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石曜郎與曾正仁再以同樣手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原告職員竟仍採相同之對帳、呈示與交割手續;從而,原告董事長、總經理、信託部經理、投資小組與各級管理者,對於系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非故意,仍應屬有過失,是原告自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銀行法八十三條規定之授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將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明訂之,則原告自應予以遵守,本件原告違反該禁制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是否另向實際應負責之人求償,核與系爭行政處分,要屬二事,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4、至原告主張被告處罰原告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逾越比例原則,而與公益不相當乙節。查本件原告違法事實,已如前述,其投資有價證券之數額及金額均極龐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七、三○八、○○○股,金額合計一、○三一、七六八、○二三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二、○○○、○○○股,金額合計七一四、八九二、九○三元),被告衡酌原告之違法事實,認此一重大投資案終肇致原告股東與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從而,被告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俾收懲儆之效,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與公益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二次違規行為,各處原告一、二○○、○○○元罰鍰(二次共計二、四○○、○○○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