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存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3號),茲因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存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存昀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家中自產蔬果給客戶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駛於屏東縣○○市○○路○段○○○○道路○○○路○○○○○○號P120處),送貨給路旁檳榔攤。洪存昀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佔據東往西方向之機車道停車,且停車時未顯示車尾燈光。適 簡榮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和生路一段機車道同向(由東往西)由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揭自小貨車車後左側尾燈處(即佔據機車道之車身部分),因此而受有腹部大量出血、左側大量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於次日(26日)5時49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洪存昀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且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簡榮亮之子 簡哲文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存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0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簡榮亮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大量出血、左側大量氣血胸,於108年1月26日5時49分死亡,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紙,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有相驗照片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佔據機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逕行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處,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榮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論處。
五、核被告洪存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打電話報案,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頁、第25號),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本院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及夜間未顯示車尾燈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身體尚硬朗、正享受退休生活的被害人死亡,無法再與親人共享天倫之樂,更導致告訴人等家屬與死者天人永隔,承受痛失至親之苦痛,可見被告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相卷第79頁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又刑事判決除對於被告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加以評價及處罰,以為懲儆外,亦可藉由科處刑罰,使一般大眾了解法秩序不容侵犯,而達到教化民眾守法的法治教育功能。本件被告僅圖一時方便,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及開車尾燈,肇致被害人死亡之車禍,奪走被害人之生命,非但使正在享受退休生活的被害人生命畫下休止符,更導致告訴人受到痛失至親之苦痛。此種痛苦,非親身經歷,很難感受。被害人的生命驟然消失,僅因被告一時隨意違停及未顯示車尾燈光,雖事後被告除強制保險金外,已另賠償告訴人等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而,區區80萬元無法買回一條寶貴的生命,更無法買回告訴人一家人的天倫之樂。因此,本院認被告賠償給死者家屬之上開賠償金(含強制險)本是其履行其民事上應盡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此而連同其刑事上應受到的處罰亦一併免除。況且,如果80萬即可免除被告過失致死的民事、刑事責任,被告很可能無法因此學到教訓,而有再犯之虞,法院也無法藉由刑事判決教育民眾行車或停車時應遵循交通法規,尊重他人的權益,以避免將來類似案件發生。因此,本院認被告仍應受到刑事上應有的處罰,以資警惕,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