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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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雅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29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涂雅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75號、10
9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公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9年5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惟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業已於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涂雅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良股)審理之109年度訴字4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重量0.2公克)予 林世國 1次。
二、涂雅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涂雅鳳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林世國於警詢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自白之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75號、109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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