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99歡唱」店飲用啤酒後,迄同日2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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