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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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雪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提交警方扣案之600元係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警詢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4頁),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