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1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3罪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日期在111年5至7月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