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THANHTRUNG(中文名:黎青中)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25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THANHTRUNG即黎青中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ETHANHTRUNG即黎青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揭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於111年8月1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目前居留地為臺南市仁德區,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揭判決於111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1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名一致,二者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確定日僅約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不僅不知改過,仍故而再犯,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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