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給告訴人 鄭毓芬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楊士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名洗衣店內,竊得 鄭毓芳 所有並置於洗衣機旁籃子內之上衣10件、褲子1件、襪子10雙、內褲8件及內衣1件等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212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而逃逸。嗣經鄭毓芬發現遭竊盜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鄭毓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毓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衣10件、褲子1件、襪子10雙、內褲8件及內衣1件等衣物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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