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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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雖坦承為駕駛人,惟表示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字卷第49頁),則被告當時未承認被害人 閻鴻禮 之死亡與其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48至14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依據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人智能低下、1人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賺錢,最年幼之子女仍就學中),目前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傅香 顏克倫 閻胤甫 閻若絢 新臺幣1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含當日),將左列金額匯入指定之顏克倫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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