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寶
趙許月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趙國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趙許月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9時20分許」及第4行「向 許美 質問」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20分許」及「向 許美鳳 質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許美鳳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趙國寶供稱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罹患癌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提出與本案紛爭相關之說明照片;被告趙許月霞供稱為國小畢業、因脊椎動手術無法工作、已退休、目前因精神方面疾患接受治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7至63頁被告2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相關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09號被告趙國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許月霞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寶、趙許月霞係配偶關係,其等先前與許美鳳之胞妹 許麗紅 有官司糾紛,雙方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里漁民活動中心」中巧遇,趙國寶就上開糾紛事件向許美質問,雙方起口角爭執,趙國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美鳳恐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鑰匙,我就要把廁所打掉」等語,以加害其財產之事,使許美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旁之趙許月霞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美鳳,致許美鳳受有右臉部挫傷、上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國寶之供述我跟許美鳳說可以給我1支鑰匙,許美鳳說不可能就開始咆哮,所以我就對許美鳳說「要把廁所打掉」,我太太趙許月霞就與許美鳳發生拉扯,我不是要恐嚇許美鳳等語。2被告趙許月霞之供述我先生趙國寶有對許美鳳說「如果你不給我鑰匙,我就要把廁所打掉」,但那個廁所是我爸爸建的,我有拉許美鳳,只有拉扯而已,我沒有打她等語。3告訴人許美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美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趙許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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