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為鄰居,因見被害人將風車放置門外擺放,不告而取,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取走風車之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風車為六字大明咒法輪風車,雖對被告而言僅為風車,然對告訴人具有特殊用途,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風車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為取走風車之人,並已返還所竊財物,並參酌告訴人風車擺放位置為門外,故認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陳有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3時16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 高祥豪 所有之六字大明咒風車法輪1個(價值據高祥豪陳稱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高祥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祥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有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祥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六字大明咒風車法輪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