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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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5、2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前與告訴人黃○○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購車貸款之意思,竟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對告訴人佯稱將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貸款,且自己因債信問題,無法向車輛融資機構辦得分期付款之貸款,委請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車主即告訴人姓名,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款項,以分期付款即分60期、以每月1期、每期支付9,984元方式,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被告將依約按月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之車款,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總額為48萬元之分期付款款項,並由車商直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直接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拒不繳納上述款項,告訴人為維護自己債信,依約繳納5期款項,因無力繳納款項而不再繳付,經屢次催促被告均拒不理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5號偵查卷宗(下稱23485號偵卷)第67-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60號偵查卷宗(下稱26560號偵卷)第77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23485號偵卷第37-39、17-19頁、26560號偵卷第13-15、17-21、75-77頁)、本票影本(被告簽發)(見26560號偵卷第41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109北裕法字第1028067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告訴人簽發)、利息沖銷計算表】(見26560號偵卷第89-1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23485號偵卷第63頁)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有毒品前科,銀行帳戶遭警示;伊也有繳納車貸,沒有騙告訴人,伊與告訴人當時交往一陣子,因為工作無法辦貸款,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買受車輛,前幾期貸款係伊繳納,伊係拿現金給告訴人,車輛在分手前約1個月曾發生車禍;伊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母親打電話要求伊離告訴人遠一點,不要再與告訴人來往,伊即與告訴人吵架,並於109年3月間失聯,分手後伊就沒有再繳,就沒有找回車輛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有於兩人交往期間之108年12月6日18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營業處所,經林○○辦理對保事宜,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8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清償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每月應支付貸款9,984元,共60期,總金額共59萬9,040元,並由被告於其後某時,取得該車輛後加以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黃○○部分:見23485號偵卷第17-19頁、26560號偵卷第13-15、17-21、75-77頁、原審卷第240-259頁;林○○部分:見原審卷第259-265頁),復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109北裕法字第10280679號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含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告訴人簽發)、利息沖銷計算表】、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23485號偵卷第63頁、26560號偵卷第89-101、47、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依據。故本案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所致?㈠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稱自己假釋時間未到,無法辦法貸款,要求使用伊名義購買,並表示購買車輛後,會每期給伊金錢繳納貸款,伊即以48萬元購入該車,貸款5年,每月繳交1萬元貸款,伊係獨自去購買該車,車行經伊同意後,將車直接交給被告使用,都是由被告使用;被告之前有1臺馬自達3廠牌自用小客車,車況問題很多,不想維修,想換1臺新車,被告係在伊同意下購買該車,並沒有強迫伊,或使用詐術欺騙;直至109年3月,被告一直都未給伊貸款款項,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相約見面,當時伊帶著本票過去,因為被告一直都未給伊貸款款項,見面時,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因為被告駕車有違規,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伊係於購車前8個月認識交往,在交往之8個月期間,出遊都是被告主動出錢,當初伊與被告認識不深,現在回想起來,被告就是利用伊購買車輛,且都不繳貸款,讓伊覺得受到詐騙,伊係於109年3月間,發現被告有點奇怪,伊才會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之後與被告仍有聯繫,直至109年5月6日被告失聯,伊就確認被告騙伊,伊完全沒有使用過該車,伊不知道該車所在何處,因為伊都沒看到該車等語(見26560號偵卷第13-15、17-21頁、23485號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被告要求伊購買該車,因為車主係伊,所以由伊付錢,伊在○○租車行,使用分期付款購買,向○○汽車貸款公司貸款,至109年5月就不繳,因為沒錢繳,被告表示名下無法牽車,請伊幫被告牽車,被告表示會付錢,但都沒有給伊錢,被告表示繳過貸款並非事實等語(見26560號偵卷第75-77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因不願繼續維修原先使用之車輛,而對告訴人表示曾因前科,無法貸款購車之原委,徵詢告訴人能否擔任車貸保證人,經告訴人購入該車後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完全沒有使用過該車等情。
㈡再質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伊所有,伊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係於108年9月暑假期間開始,交往約8個月,於108年12月間,被告表示之前有一些前科,沒辦法貸款,身分無法買車,要使用伊名義幫忙貸款買車,該車購買後係被告使用,被告原本係詢問伊能否擔任保證人,後來該車行貸款,談完後才表示伊可以直接當車主,談論內容是伊符合資格,可以直接購買該車,不用再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因為伊不想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此部分經過係伊簽完合約後始向被告講述,契約係於108年12月簽立,當時只有車行與貸款之人在場,被告不在場,後來伊擔任車主係徵得伊同意,簽約後隔幾天由車行直接將車牽給被告使用,後來伊仍有看過該車,目前車輛撞壞了,伊有收到2張單據,交往期間伊坐過該車,一個月約2、3次,於109年3月之前,伊與被告交往狀況正常,伊都可與被告聯絡,1個月多次見面,被告曾駕駛該車搭載伊去臺北玩,後來過年期間,被告突然消失,伊母親曾於109年4月底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旁邊,係因為負責被告案件之警員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不知道聽到什麼就很生氣,被告簽本票那天,伊係由朋友陪同到場,也就3個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5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原欲央請告訴人擔任其購買該車之保證人,告訴人因不願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經車行人員告知告訴人符合自購資格,告訴人始而決定以告訴人名義購入該車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甚詳,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且於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時而駕駛該車輛搭載告訴人出遊之經歷,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是告訴人並非毫無與被告共同使用該車之情形,該車輛亦係於兩人交往期間所購入,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以貸款方式購買該車,並提供被告使用,嗣後,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始而失聯,進而分手,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當初是否購車提供被告使用之決定,實無從反推告訴人購買該車供被告使用乙節,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㈢衡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等曾約定由告訴人購買車輛,共同
攤繳前開車輛債務,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23485號偵卷第67-70頁、26560號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47、161、269-271頁)。依照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108年9月某日與被告交往,直至109年5月分手,購買該車係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買車時約定由被告繳錢,因為手機簡訊條碼由伊所持有,所以都是伊先支付,當時被告表示都可以,繳第一期貸款時,被告說住院,所以伊先幫被告繳,過一段期間,被告沒有給伊錢,被告從頭到尾只有匯7,000元給伊,後來還給伊1筆錢,總共給付伊不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3頁)。亦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匯7,000元給告訴人,另外再還給告訴人1筆錢,總共未逾1萬元款項供告訴人繳納車貸。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吳宗霖先前於108年12月5日在○○汽車用我黃○○的名義買一臺Toyota灰色000-0000於12/12交車,便讓你開走使用你承諾所有關於車子費用你會全額支付,至今109年5/8這當中的車貸罰單…等等共計57,000元,你只拿約10,000元給我,現今我們不是任何朋友關係,我是車主請你於109年5/15將車、鑰匙、車籍資料一併拿到樹幸福大樓管理室歸還,並付清在5/8前所積欠的應付帳款約50,000元,特此告知」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見23485號偵卷第45-47頁),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亦提及被告曾給付約1萬元供告訴人繳納車貸之情。縱然所提及之金額並非足供抵付每月貸款費用,仍可佐證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少許金額作為該車輛相關費用支出使用等情明確。觀之被告前科紀錄所揭,確曾有因案受感化教育之紀錄,有矯正簡表(見26560號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為購買車輛而徵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所述情節非虛。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之犯意,誠屬可疑。參以該車早於兩人交往期間之109年1月3日13時0分許,即有因被告駕駛行為,在臺中市逢大路某處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楊○○復於109年1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興路1段184巷某處,駕車再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2紙、車輛照片3張可憑(見原審卷第227-229、231頁)。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分手後,兩人之間就本案車輛貸款容有金錢糾葛尚待解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委請告訴人購車行為,遽謂係施以詐術為之,尚嫌速斷。
七、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照目前現有卷內事證,尚未就被告所涉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利用感情遂行所望,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