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謝萬利 被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刑事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倘原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李耀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而原告於上述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程序終結後之108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收文日期:108年11月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刑事案件終結後、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上述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案件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述法規及法則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