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張玉邦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瑞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 柳營 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抗告費,原審不查,逕以抗告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108年度營簡字第36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審於108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應補繳裁判費5,250元,該裁定於108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8年10月24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雖於翌日立即依該駁回上訴裁定教示欄之指示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千元,然該抗告費係對原審於108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之本件抗告費用,並非對原審於108年9月6日所為108年度營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8年9月23日核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合計5,250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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