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110年度金訴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5969號、第10499號、第12659號、第141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並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潘華珠,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潘華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福德廟前藍色桶子上;待潘華珠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再由丙○○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許維恬,佯稱其郵局帳戶有問題,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許維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放在桃園市○○區○○○○○○○○○號碼不詳車輛之引擎蓋上;待許維恬置放上開提款卡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交付予丙○○,分別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警員,撥打電話予房燕,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房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公文袋包裝後,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之雨刷上;待房燕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丙○○,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由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四)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假冒檢察官、警員,撥打電話予蘇碧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蘇碧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新嘉國小門口;待蘇碧雲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丙○○,綽號「 阿水 」之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由丙○○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五)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陽明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區農會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隨即將該平鎮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丙○○,並指示丙○○前去提領該平鎮區農會帳戶之款項,丙○○乃獨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該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華珠、房燕、蘇碧雲、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房燕、許維恬、蘇碧雲、潘華珠、 徐瑋隆 、 吳佳龍 、 張弘儒 、 周恩齊 、 李盈瑩 、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08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21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9491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內警偵字第10930567500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5頁、第343頁至第347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077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2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077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107年12月27日提領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潘華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潘華珠放置存摺、提款卡之地點照片、潘華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潘華珠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潘華珠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許維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許維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9日提領畫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 房燕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燕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流當汽、機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分期貸款流當車輛使用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1月23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影像;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蘇碧雲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蘇碧雲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461號函暨檢附之108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蘇碧雲帳戶交易資料、蘇碧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108年2月20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提領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甲○○之農會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丙○○108年1月20日提領照片共7張、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甲○○之平鎮區農會、郵局、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平鎮區農會108年3月26日桃平區農山字第1080001269號函、平鎮區農會109年8月5日桃平區農山字第1090003916號函暨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59頁至第367頁、108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53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94913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108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內警偵字第10930567500號卷第9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第245頁、第28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1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丙○○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置放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再由被告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提款卡後,由被告丙○○自其等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丙○○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丙○○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丙○○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丙○○業已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是自不影響被告丙○○之防禦權或損及其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漏論及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丙○○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等情節,自當予以審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未親自以前述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等,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丙○○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告訴人交付之帳戶,雖各有數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存摺置放於指定處所,並由被告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再由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無防備心之告訴人等,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欺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審酌被告丙○○僅為次要之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4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情(各被害人遭提領之總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等報案後,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華珠)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來義郵局之ATM6萬元2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 許同 上6萬元3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31分許同上2萬9000元4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華珠)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4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ATM3萬元5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同上3萬元6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6分許同上3萬元7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同上9000元8萬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華珠)107年12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萬巒農會之ATM3萬元9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7時6分許同上1萬元合計28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維恬)107年12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某台新銀行之AYM2萬元2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7時18分許同上1萬6000元3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9時49分許某國泰世華銀行之ATM2萬元4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9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ATM3萬元5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同上3萬元6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同上1萬9000元7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5分許臺中市○○○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科博館分行之ATM2萬元8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6分許同上2萬元9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7分許同上2萬元10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7分許同上2萬元11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8分許同上1萬9000元12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ATM3萬元13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同上3萬元14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6分許同上3萬元15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同上9000元16同上107年12月29日上午1時26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ATM3萬元17同上107年12月29日上午1時27分許同上1萬6000元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維恬)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紅塘店之ATM2萬元19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同上2萬元20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同上2萬元21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崗店之ATM2萬元22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同上2萬元23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同上2萬元24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桃園市某新光銀行之ATM2萬元25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同上9000元26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1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店之ATM2萬元27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2分許同上2萬元28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3分許同上2萬元29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4分許同上2萬元30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9分許某台新銀行之ATM2萬元31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9分許同上2萬元32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同上2萬元33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同上9000元合計67萬7000元附表三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房燕)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龜山迴龍郵局之ATM6萬元2同上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上6萬元3同上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上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附表四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碧雲)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7分花旗銀行嘉義分行之ATM3萬元2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8分同上3萬元3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8分同上3萬元4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9分同上3萬元5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9分同上3萬元6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20分同上3萬元7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21分同上3萬元合計21萬元附表五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108年1月20日下午14時0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區農會之ATM2萬元2同上108年1月20日下午14時01分許同上2萬元3同上108年1月20日下午14時02分許同上2萬元合計6萬元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一、(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五)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110年度金訴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5969號、第10499號、第12659號、第141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並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潘華珠,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潘華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福德廟前藍色桶子上;待潘華珠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再由丙○○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許維恬,佯稱其郵局帳戶有問題,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許維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放在桃園市○○區○○○○○○○○○號碼不詳車輛之引擎蓋上;待許維恬置放上開提款卡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交付予丙○○,分別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警員,撥打電話予房燕,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房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公文袋包裝後,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之雨刷上;待房燕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丙○○,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由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四)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假冒檢察官、警員,撥打電話予蘇碧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蘇碧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新嘉國小門口;待蘇碧雲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丙○○,綽號「阿水」之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由丙○○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五)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陽明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區農會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隨即將該平鎮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丙○○,並指示丙○○前去提領該平鎮區農會帳戶之款項,丙○○乃獨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該詐欺集團之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華珠、房燕、蘇碧雲、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房燕、許維恬、蘇碧雲、潘華珠、徐瑋隆、吳佳龍、張弘儒、周恩齊、李盈瑩、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08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21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9491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內警偵字第10930567500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5頁、第343頁至第347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077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2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077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107年12月27日提領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潘華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潘華珠放置存摺、提款卡之地點照片、潘華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潘華珠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潘華珠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許維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許維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9日提領畫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房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燕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流當汽、機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分期貸款流當車輛使用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1月23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影像;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蘇碧雲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蘇碧雲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461號函暨檢附之108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蘇碧雲帳戶交易資料、蘇碧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108年2月20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提領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甲○○之農會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丙○○108年1月20日提領照片共7張、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甲○○之平鎮區農會、郵局、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平鎮區農會108年3月26日桃平區農山字第1080001269號函、平鎮區農會109年8月5日桃平區農山字第1090003916號函暨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59頁至第367頁、108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53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94913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108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內警偵字第10930567500號卷第9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第245頁、第28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1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丙○○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置放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再由被告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處所拿取提款卡後,由被告丙○○自其等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丙○○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丙○○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丙○○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丙○○業已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是自不影響被告丙○○之防禦權或損及其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漏論及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丙○○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等情節,自當予以審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未親自以前述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等,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丙○○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告訴人交付之帳戶,雖各有數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存摺置放於指定處所,並由被告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再由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無防備心之告訴人等,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欺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審酌被告丙○○僅為次要之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4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情(各被害人遭提領之總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等報案後,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華珠)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來義郵局之ATM6萬元2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同上6萬元3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31分許同上2萬9000元4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華珠)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4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ATM3萬元5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同上3萬元6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6分許同上3萬元7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同上9000元8萬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華珠)107年12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萬巒農會之ATM3萬元9同上107年12月27日下午7時6分許同上1萬元合計28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維恬)107年12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某台新銀行之AYM2萬元2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7時18分許同上1萬6000元3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9時49分許某國泰世華銀行之ATM2萬元4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9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ATM3萬元5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同上3萬元6同上10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同上1萬9000元7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5分許臺中市○○○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科博館分行之ATM2萬元8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6分許同上2萬元9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7分許同上2萬元10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7分許同上2萬元11同上107年12月26日上午0時8分許同上1萬9000元12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ATM3萬元13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同上3萬元14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6分許同上3萬元15同上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同上9000元16同上107年12月29日上午1時26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ATM3萬元17同上107年12月29日上午1時27分許同上1萬6000元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維恬)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紅塘店之ATM2萬元19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同上2萬元20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同上2萬元21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崗店之ATM2萬元22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同上2萬元23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同上2萬元24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桃園市某新光銀行之ATM2萬元25同上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同上9000元26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1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店之ATM2萬元27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2分許同上2萬元28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3分許同上2萬元29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4分許同上2萬元30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9分許某台新銀行之ATM2萬元31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9分許同上2萬元32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同上2萬元33同上107年12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同上9000元合計67萬7000元附表三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房燕)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龜山迴龍郵局之ATM6萬元2同上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上6萬元3同上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上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附表四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碧雲)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7分花旗銀行嘉義分行之ATM3萬元2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8分同上3萬元3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8分同上3萬元4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9分同上3萬元5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19分同上3萬元6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20分同上3萬元7同上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21分同上3萬元合計21萬元附表五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108年1月20日下午14時0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區農會之ATM2萬元2同上108年1月20日下午14時01分許同上2萬元3同上108年1月20日下午14時02分許同上2萬元合計6萬元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一、(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五)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