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聶韻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債務未清償,臺東區中小企銀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10月1日屏院 高民 執己字第92執15412號債權憑證,嗣臺東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案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是兩造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聲請准允閱覽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53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10月1日屏院高民執己字第92執1541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俱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無關,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觀之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在蒐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俾利日後強制執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相對人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程伊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