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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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 蘇聞謹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芷音 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聲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已對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相對人許芷音資力頗豐,無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始能扶養子女之急迫情形等情,聲請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原法院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五號裁定,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本件自應併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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