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胡炳鴻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淑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胡炳鴻與訴外人 高碧秀 及 戴淑梅 均參加被告林淑靖於民國97年7月20日所召集合會各1個會份,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數連會首共28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採外標制之合會,原告及高碧秀、戴淑梅會員編號分別為2號高碧秀、3號戴淑梅、4號胡炳鴻。
(二)系爭合會原本按期進行,詎料系爭合會自第14期起(即98年8月20日)停會未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僅進行13期。原告胡炳鴻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於會期內均依約繳交會款且未曾投標標取會款(即為活會),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合會倒會不能進行後,已得標會員,仍應將按原本合會各期開標日將每期應繳納之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經查,依據被告交付之會單記載,系爭合會得標者姓名如附表第一項所示,得標日期如附表第二項所示、得標金額如附表第三項所示,而因系爭合會在停標後尚有15期未進行,如按期進行亦早於99年10月20日截止,是以附表所示已得標會員迄今應給付15期的全部會款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其計算方式為每位已得標會員應將約定之會款1萬元加計自己投標之標金後,乘以15期,即得出附表第四項所示,倒會後共計15期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又因每位得標會員均應將其會款平均分攤給每位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共計15人為未得標會員,因此應再將每位已得標會員之給付會款總數除以15,方為附表第五項所示倒會後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附表所載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金額。然因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又規定會首就前揭各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據此未得標會員針對附表所載全部13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總額153,200元,被告既然為會首則應負對未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各153,200元。
(四)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分別為系爭合會會單編號第2號及第3號之會員,於該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已分別將該系爭合會所得行使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胡炳鴻,並經以訴狀通知被告,因此系爭債權讓與合法,原告取得3個會份得請求之會款債權為459,600(153,200×3=459,600),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於98年9月起至10月止,業已清償原告及上開訴外人之234,000元,尚未清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600元(459,600元-234,000元=225,6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會款為225,600元。為此爰依合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會金225,6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高碧秀及戴淑梅讓與原告之權利,係僅限於該2人可向會首主張全部會款之權利,其並未將其會份轉讓與原告。
2、本案業已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即為死會會員)於98年7月20日後即未再給付系爭會款,迄今未給付之金額已達15期,顯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2期總額,未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且系爭合會本於99年10月20日結束,未得標之會款本即須於系爭合會結束時清償全部會款,是以原告自得向上開各已得標之會員請求全部會款。
3、「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係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係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明文規定。
(二)系爭合會業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共計有13人,分別為系爭合會會單編號第1、6、10、13、15、18、19、21、22、
23、25、27、28號之會員,該會員本人對於自己曾標取會款一事並無爭執。惟,其中會員編號第15、18、19、21、
23、25、27、28號之會員均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而會員 鄭雅惠 向被告自承係伊冒用他人名義並曾投標標取會款,故被告林淑靖亦為受害人。
(三)原告胡炳鴻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先前業已受分配金額各為27,150元,應返還被告81,450元(27,150元×3人=81,450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胡炳鴻主張其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有參與被告林淑靖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且於會期內均依約繳交會款並未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且系爭合會業已倒會,得標會員人數13人,尚有15人未標取合會金,均據原告不爭執。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合會既然未能繼續進行,原告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等未標取合會之活會,則可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對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及會首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得標者姓名如附表第一項所示,得標日期如附表第二項所示、得標金額如附表第三項所示,而因系爭合會在停標後尚有15期未進行,如按期進行亦早於99年10月20日截止,是以附表所示已得標會員迄今應給付15期的全部會款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其計算方式為每位已得標會員應將約定之會款1萬元加計自己投標之標金後,乘以15期,即得出附表第四項所示,倒會後共計15期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又因每位得標會員均應將其會款平均分攤給每位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共計15人為未得標會員,因此應再將每位已得標會員之給付會款總數除以15,方為附表第五項所示倒會後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附表所載各已得標會員請求之金額等資料,均不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且因民法第
709條之9第2項已規定會首就前揭各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據此未得標會員針對附表所載全部13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總額153,200元,被告既然為會首則應依法對原告、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均負給付各153,200元之責。
(四)訴外人高碧秀、戴淑梅已分別將該系爭合會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胡炳鴻,並經以訴狀通知被告,原告取得3個會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59,600(153,200×3=459,600),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於98年9月起至10月止,業已清償原告及上開訴外人之234,000元,尚未清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600元(459,600元-234,000元=225,6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6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8日起算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6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高碧秀及戴淑梅就系爭合會對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為證,而且經以訴狀將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即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至於被告抗辯按民法第709條之8之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訴外人高碧秀及戴淑梅讓與原告之權利係為就系爭合會對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其會份;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規定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是被告系爭債權不得讓與自無可採。
(七)末查,被告抗辯系爭合會業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中編號第15、18、19、21、23、25、27、28號之會員係遭其合會會員鄭雅惠冒用他人姓名參加合會且投標標取會款,故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抗辯。然查,被告上揭抗辯未據舉出明確證據,尚難信為真。縱然上揭8名會員均為訴外人鄭雅惠所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則僅可認定上揭合會會員均為鄭雅惠,則鄭雅惠則應依據其所冒用姓名之合會契約,各會份為已標取者,應負擔給付會款義務,如為未標取會份仍得主張權利請求會款之權利。而被告既然為會首,仍須就所有鄭雅惠冒名參加之會份,如果為已得標會份負擔連帶清償之責,此乃為法律加諸會首之義務,因此無論上揭8會是否為訴外人鄭雅惠所冒用姓名參加,被告仍應與已得標會份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被告稱其為受害人故不負清償之責顯無可採。
(八)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參與系爭合會之系爭會份得標期數、金額及應給付數額)┌──┬────┬────┬────┬────┬─────┐││一│二│三│四│五│├──┼────┼────┼────┼────┼─────┤│會單│會單所載│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倒會後共│倒會後每位││標號│得標姓名││(新臺幣│計15期應│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得向附表所││││││款(計算│載已得標會││││││方式:會│員請求之金││││││款1萬元│額(即將每││││││加上得標│期金額除以││││││金額乘以│未得標會員││││││15期)│共計15人)││││││││├──┼────┼────┼────┼────┼─────┤│1│林淑靖│97年7月│會首│150,000│10,000元││││20日││元││├──┼────┼────┼────┼────┼─────┤│28│ 劉欣如 │97年8月│1,600元│174,000│11,600元││││20日││元││├──┼────┼────┼────┼────┼─────┤│27│ 蘇林碧 │97年9月│1,800元│177,000│11,800元││││20日││元││├──┼────┼────┼────┼────┼─────┤│13│ 蔡麗月 │97年10月│1,900元│178,500│11,900元││││20日││元││├──┼────┼────┼────┼────┼─────┤│21│ 許岳婷 │97年11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6│ 賴水成 │97年12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22│ 林志良 │98年1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19│ 孫秋萍 │98年2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10│ 唐慶鈺 │98年3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18│ 劉連珍 │98年4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25│ 楊立宏 │98年5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23│ 高郁婷 │98年6月│2,000元│180,000│12,000元││││20日││元││├──┼────┼────┼────┼────┼─────┤│15│ 劉欣慧 │98年7月│1,900元│178,500│11,900元││││20日││元││├──┴────┴────┴────┴────┼─────┤│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全體已得標會員請求之總額│15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