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69號聲請人 蔡勝佳 即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72年10月11日以(72)臺財融字第25282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2年12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5冊第45頁第1034號)。因捐助章程有變更需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於101年3月27日第10屆第34次董事會議決議如附件所示之變更,此已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01年4月
5日農授金字第1015080148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
金101年4月5日第10屆第34次董事會議決議、法人登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4月5日農授金字第1015080148號函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