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6年度易字第1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2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7之2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
7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另涉強盜案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台一線枋寮陸橋下為警逮捕,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案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出具之檢驗報告、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23日釋放出所,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家境貧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