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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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七十九年存字第五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79年度全字第118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79年存字第5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如數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旗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2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5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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