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債務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至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在其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1月20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既無確定私權存否之效力,自與起訴有別,不能與本條所定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固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906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惟依上開說明,該裁定係屬非訟程序,並無確定私權存否之效力,與起訴有別,不能認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債權人雖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68648號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起訴,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76號、93年度票字第9069號、93年度促字第68648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債權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