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96年度票字第64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其於96年7月6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659,7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剩餘款及依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