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6%計算,惟該本票經伊於各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乙○○部分非親自填寫,而乙○○係以其名下汽車用以貸款,丙○○簽發本票僅為保證債務,倘乙○○無力償還,應以該車為抵償,,相對人無由提出本票裁定,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乙○○票據簽名是否真正、相對人應先對擔保物抵償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