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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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接續他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已前因竊盜案而2度遭法院各判刑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可佐,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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