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
原告 游尚騄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2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然車貸是訴外人 蔡杰 紘即永鑫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本案租賃公司)員工去辦的,我只是借款名義人,車貸的錢也是被 蔡杰紘 領走、蔡杰紘甚至將我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也拿走,然我每月還需繳還貸款及罰單,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TOYOTA廠牌、WISH2.0車型、年份20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金額為30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18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又系爭本票之簽立程序為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簽名,業經嚴格對保程序,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被告亦以依原告依約將3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系爭本票影本、匯款通知書、對保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於本院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自陳:(問:方才提示的資料,你都沒有簽名?)那些契約我有簽名,但是當時我沒有帶印章,是蔡杰紘幫我刻的。(問: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否也是你簽的?)是,但我是被騙簽的,被騙的內容就如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為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敬智 於111年7月4日致電原告佯稱可用貸款購車後出租之方式換取每月2,000元之補貼金,且約定於車輛租賃期間由車行支付違規罰款、ETC過路費,原告信以為真而允諾辦理,並在購車後,於同月14日與蔡杰紘相約簽立契約,將系爭車輛出租給本案租賃公司,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收到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ETC過路費之單據始悉受騙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核對無訛。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無法證明有繳交上開罰單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該案之糾紛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亦於後續陳報狀稱:我為什麼要告被告,是要被告知道本案租賃公司如何騙我,騙我沒辦法告林敬智及蔡杰紘,我要讓被告知道蔡杰紘也順便騙被告上當受騙等語。既被告並非上開爭執之當事人,原告所為之主張亦無免除其需依系爭本票負相關責任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無理。
㈣另原告未否認與被告間成立借款契約,惟稱:錢都是被蔡杰紘拿走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盡舉證之責,且被告既已依債權讓與既委託撥款確認書,將30萬元交付至原告指定之車商帳戶,則仍不免除原告所具之還款義務。又系爭車輛現是否為原告所持有,亦為原告與本案租賃公司或訴外人之糾紛,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