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85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30054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1年10月1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部分;⑵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部分;⑶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3障害項目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原告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1年10月1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部分;⑵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3障害項目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部分:
1、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2、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係由鏵塑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在工廠搬運貨物時遭壓傷致殘,於91年7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新台幣281,600元。經查,本件業據原告自承其係於91年10月中旬左右收到被告91年10月1日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經記明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被告94年12月8日庭呈勞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殘廢給付核付日期:91年10月1日)為憑,則原告遲至93年7月15日始申請審議(被告收文日期:93年7月5日,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稽),顯已逾越首揭規定之申請審議60日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4、次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及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及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觀之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殘廢給付之核定【即被告91年10月1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不服,惟其申請審議,已逾越法定60日期間,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1年10月1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⑵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3障害項目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部分,自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存在有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起訴要件,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1年4月23日、91年6月4日、91年7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9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1年2月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原處分卷所附3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記明於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部分,並未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1年10月1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⑵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
92年3月1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⑶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3障害項目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部分,既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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