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A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送達代收人 陳鴻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敏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A000-0000(下稱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第1752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並有本案刑事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汽車、不動產,可見其財產已達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調查財產結果通知書為憑。然經本院衡諸上情及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信用與財產狀況(僅供本院參酌,不得閱覽),其於110年度之財產所得即多達10幾筆,金額超過該年度我國國民平均所得,要難逕認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明顯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綜上,聲請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為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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