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 丁德吾 相對人 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業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050號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2號查封之不動產亦已塗銷查封),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5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5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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