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頤品飯店員工更衣室儲物櫃旁地上,拾獲同事 宋浩宇 所有之AirPodsPro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藍芽耳機交由飯店或警察機關辦理失物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宋浩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俊豪所提出之上開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宋浩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浩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藍芽耳機定位資料2紙及贓物相關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犯本案之情,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目前仍就讀大學,且被害人遭侵占之物業經領回,損害已獲得填補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藍芽耳機1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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