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上訴人 林志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