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謝秀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被告 江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89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6,9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透過旭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營業員 蔡軒伶 仲介,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8、229、2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7分之1)、同段2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9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二)被告曾於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中建物瑕疵情形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否」,可見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事,然原告於110年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打掃後,發現系爭房屋之1樓浴室大理石地板空心、1樓洗手間牆壁龜裂、1樓客廳牆壁、1樓廚房窗戶及1樓廚房天花板嚴重漏水、1樓廚房後面儲藏室排油煙機出風口、1樓客廳及廚房大理石地板隨時有水氣滲出、2樓主臥室浴室門口牆壁、2樓主臥室浴室門口地板、2樓主臥室外之更衣室牆角、2樓樓梯口、3樓浴室、3樓窗戶及4樓屋頂嚴重龜裂,而致均有發生漏水與滲水(下稱系爭漏水瑕疵);又因系爭房屋具系爭漏水瑕疵,故原告只好先請工程人員至系爭房屋緊急施工,但原告卻又發現系爭房屋3樓右邊房間內之橫樑柱竟是空心,已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支撐點造成危險,而被告既曾於系爭說明書中建物瑕疵情形第38項「本標的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欄勾選「否」,則依舉輕以明重原則,被告就樑柱間隙裂痕都保證無瑕疵,更何況樑柱為空心之狀態,因此,被告自應就所保證之橫樑柱空心瑕疵負責。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具系爭漏水瑕疵及橫樑柱空心瑕疵而已減少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且經原告委由工程人員估價後,修復系爭漏水瑕疵及橫樑柱空心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為95萬895元,故原告茲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95萬895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價金95萬895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895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LINE訊息紀錄、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39至85、89至9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以修繕費用為計算基準之損害95萬895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895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