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靜怡 相對人即被告 江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江佩 倢、 江承桓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江佩倢、江承桓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上開第㈡、㈢聲明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合併應徵收訴訟費用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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