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撤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啟東
陳啟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東或陳啟祥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案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押部分准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聲請人即被告陳啟祥(下簡稱陳啟祥)所有,嗣於聲請人即被告陳啟東(下稱陳啟東)管領之狀態下遭扣押,因A車遭扣押期間無法使用,除將造成車輛本身損壞外,將來若欲進行拍賣勢必會因時間經過、年份較舊致市價跌損,而使賣價極為低廉,妨害法院追徵價額,如此無論就法院或聲請人2人而言均無利益,為此聲請以提出相當於聲請日時之市價為擔保後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追徵而扣押陳啟祥名下之A車,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及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A車,嗣再經警持前揭搜索票於110年2月2日上午在陳啟東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扣得A車及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復憑本院上開准予扣押之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彰檢錫揚109他3631字第1109004561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於A車為禁止異動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暨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述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2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028936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四、茲聲請人2人以前詞聲請撤銷A車之扣押,本院審酌如下: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權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查A車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啟祥,而該車係在陳啟東之居所搜索扣得一節,已如前述;再稽諸聲請人2人於警詢時一致供稱:A車為陳啟祥所有,平時均由陳啟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在案(聲字卷第46至47、60頁),可知陳啟東雖非A車之登記名義人,然確有使用管領該車之情事,再綜參卷附事證亦無從率認陳啟東方係唯一之所有權人、陳啟祥實際上僅係擔任掛名車主等情,本院因認聲請人2人均為本件聲請撤銷扣押之適格聲請權人。
㈡次者,本件先前扣押A車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一節,業據本案起訴書記載甚明(詳起訴書第51頁),則倘關係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即足以達成相同之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即無以扣押A車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而經本院就上述聲請意旨徵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據檢察官函覆同意於提供擔保後發還等語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5日 彰檢秀揚 110偵2029字第1109033888號函在卷為憑(聲字卷第9頁),故本件聲請於提供相當金額後撤銷扣押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者,本案茲據檢察官認定陳啟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示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另陳啟東、陳啟祥共同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420萬8,724元(詳起訴書第14至15、50至51頁),而參諸彰化縣警察局先前聲請扣押時所附及本院所查詢與A車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交易價格網路資料可知,A車現時之交易價值係低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上述犯罪所得,本即不足以保全犯罪所得全額之追徵,爰參酌前揭交易價格資料,暨綜合考量國家追徵刑事犯罪所得之公益與聲請人2人之財產利益,認本件如能繳納主文所示擔保金以取代A車原物,即無繼續扣押A車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此部分扣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