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賴長坤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長坤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麵攤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及飲用松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賴長坤車輛)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賴長坤於109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駕駛賴長坤車輛沿彰化縣○○鄉○○路○○○○○○○○○○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其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明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明義車輛)同向在前,因閃煞不及遂遭賴長坤車輛無故追撞,陳明義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滑囊炎之傷害(至陳明義遭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分許,測得賴長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賴長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伊於10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麵攤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及飲用松茸酒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賴長坤車輛上路。 嗣伊 又於109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駕駛賴長坤車輛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故追撞同向在前之陳明義車輛。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分許,測得賴長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告訴人陳明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伊於109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駕駛陳明義車輛至案發地點,無故遭同向後方之賴長坤車輛追撞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滑囊炎之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⑴佐證賴長坤車輛與陳明義車輛於109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在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情況之事實。⑵佐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事實。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麵攤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及飲用松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賴長坤車輛上路,嗣並於前揭事故後即同日12時2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五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滑囊炎之事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陳明義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