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振威 相對人 黃振暘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振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66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振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振暘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32歲,設籍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66號,因聲請人即失蹤人爸爸無力扶養失蹤人,於77年2月1日被領養人抱走,音訊全無,據家中長輩稱抱走失蹤人的一對夫妻姓名為 李國輝劉坤麗 (音譯),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1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失蹤人父母之離婚登記資料、失蹤人二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失蹤人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失蹤人10
0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就醫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訊息。本院調取李國輝及劉坤麗(現改名劉芷彤)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並非渠二人之子女或養子女,此有李國輝及劉坤麗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證人即相對人之堂兄 黃振興 到庭證稱:「(相對人出生後,由他父母親扶養長大?)不是,他父母離婚,是由我阿嬤扶養,後來他父親被抓去關,所以都是我阿嬤扶養。阿嬤當時扶養聲請人跟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沒有多久,他就覺得扶養兩個太辛苦,說要把一個給人家領養,我三叔不知道去登報還是怎樣就有人來領養,領養的時候我阿嬤就是不捨得給人家,後來那個女的就是說先給他抱回去一個禮拜看看,結果他抱去就不回來,後來我們去報警,警察也說找不到,我們就有去報失蹤。」等語。綜上,堪信聲請人所主張黃振暘於77年2月1日失蹤之情為真實,且其失蹤已滿7年,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振暘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黃振暘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振暘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黃振暘經本院認於77年2月1日失蹤,計至84年2月1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信璋

更多裁判書